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(号令)自年月日发布以来,引起了法学界和尤其是烟草界广泛关注,笔者看到了诸多对该新规定的评价,在这些评价里,有褒有贬,无论如何,这个规定是进步的,不管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操作层面上都有可圈可点之处,在此,笔者不想谈该规定的优点所在,以下内容让笔者思考良久,以供大家共同讨论。
其中:
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:
(一)一万元以上的罚款;
(二)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;
(三)责令停产、停业,责令关闭;
(四)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。
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,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,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。
在这里有一个概念,在制定规章时可能有欠考虑,就是什么是行政处罚,按照《行政处罚法》的第八条规定:
行政处罚的种类:
(一)警告;
(二)罚款;
(三)没收违法所得、没收非法财物;
(四)责令停产停业;
(五)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;
(六)行政拘留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。
看到这里大家也许明白了,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里并没有“(四)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。”中讲的这种行政处罚行为,所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不是行政处罚行为,而应该按照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认定,这是一种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草许可证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,所以,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及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规定,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且不需要进行听证。有关于此,已经有过判例,后文会专门提到。
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到底是为了把该行为纳入听证程序而故意为之,还是认定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创设了一种新的行政处罚行为,抑或有什么其他考虑,我们要静待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解释出台。
欢迎理性探讨。
重山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8-2025 @ 版权所有
地址: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中星城2号写字楼16层 电话0551-62809626 传真0551-62809616
您是本站第位访客!